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被告甲○○男31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且未經宣告沒收,為此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八二四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故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要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核其性質,應屬違禁物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諭知沒收。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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