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秋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秋梅與 阮碧泉 為同事,劉秋梅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而各為下列之行為:
(一)劉秋梅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劉秋梅、阮碧泉2人不知情之老闆住處)樓下員工機車停放區(下稱員工機車停放區),因故與阮碧泉發生口角,竟接續公然以「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均為臺語)等語辱罵阮碧泉,足以貶損阮碧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劉秋梅於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同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工機車停放區,因認阮碧泉擋住其機車去路,一時氣憤,復公然對阮碧泉辱罵「垃圾」(臺語)一語,足以貶損阮碧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阮碧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秋梅(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阮碧泉分別出言「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等語,及口出「垃圾」一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侮辱阮碧泉的意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110年3月17日,我是去找老闆而已,阮碧泉一直說我拿相機拍她,但我沒有,是她一直激我、我才這樣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10年3月18日,我是在老闆住家樓下員工機車停放區跟阮碧泉發生口角,因阮碧泉拿折疊椅睡覺、鞋子放在那裡也不拿走,妨害我牽機車出去、阻礙機車道,我才對著地上講「垃圾」,不是針對她講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接續對告訴人阮碧泉出言「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等語,及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口出「垃圾」一語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碧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3、69至7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多數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案發處所,為被告、告訴人阮碧泉及其等任職工廠之其他員工上班時停放機車之處,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4、79頁),且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案發時段,均可見該處門口鐵門對外保持開啟、開放之狀態,並不時有汽、機車經過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則上開案發地點之員工機車停放區,核屬包含被告、告訴人阮碧泉、其等之老闆及其他員工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場所,均已合於「公然」之要件,足為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指稱告訴人阮碧泉「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顯對告訴人阮碧泉之面貌、身形帶有負面、貶低及輕蔑之語意,足以使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及產生羞辱感,且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詞無疑。參諸案發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阮碧泉發生口角,被告以上開言語與告訴人阮碧泉針鋒相對,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稽以當時現場爭執之情狀,該等話語文義均是攻擊人身之負面貶抑之詞,被告顯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或出於主觀之意見表達,而是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阮碧泉謾罵攻擊,並足以貶損告訴人阮碧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阮碧泉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實行公然侮辱之行為可明。被告辯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阮碧泉出言「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等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對象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斟酌行為人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著告訴人阮碧泉出口:「妳的鞋子在那裡,厚,垃圾(臺語)」等語,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當時發生何事?為何要對阮碧泉辱罵?)因為我當時要牽機車出去,她使用涼椅躺在我機車旁邊,我跟她講借我過,她就是不理我並對我罵」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會發生口角?),當時我有去牽機車,我跟她說借過,因為阮碧泉她坐在躺椅上不起來,所以我才會跟她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是要叫她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而依上開被告所述及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認告訴人阮碧泉擋住其機車去路而感到氣怒,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被告在此一氣憤及對告訴人阮碧泉不滿之情緒下,出言「拉圾」一語,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阮碧泉而為辱罵,並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阮碧泉,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被告辯稱:伊係對著地上講「垃圾」,並非辱罵阮碧泉云云,難以憑信。而被告指述告訴人阮碧泉為「垃圾」一語,意指告訴人阮碧泉骯髒、無用、應被丟棄不配為人,並非對事之評論,乃係對人之謾罵,是依當時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阮碧泉之作為,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阮碧泉辱罵「垃圾」,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阮碧泉之意,而非就其與告訴人阮碧泉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足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五)被告雖復辯稱:110年3月17日係因阮碧泉一直說伊拿相機拍她,但伊並沒有,其是受阮碧泉所激才會這樣說;110年3月18日則係因阮碧泉妨礙其機車出去,才讓伊情緒較為激動而出言「垃圾」云云。然而,被告為發洩情緒而為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顯然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且「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垃圾」等語,均非自我辯白之言詞,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況此情形縱令不虛,亦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難過、委屈或不滿,仍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阮碧泉間有所爭執,即認告訴人阮碧泉應忍受被告違法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
(六)被告於原審固曾辯稱:伊學歷不高,用字遺詞較不拘小節,並無真實惡意等語。惟查,上開「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垃圾」等字眼,客觀上係屬貶損人格之言語,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一再陳稱其當時係對告訴人阮碧泉之不當作為予以回應,則其顯不可能誤認前揭字眼具有正面之意涵,衡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阮碧泉多次謾罵前揭字眼,其主觀上必有藉此輕蔑貶低告訴人阮碧泉人格之意,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並無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自非可採。
(七)基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2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先、後以「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等語辱罵告訴人阮碧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公然侮辱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2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事間於公、私領域相處上互有爭執磨擦,縱使觀點立場不同,仍應理性相互協調溝通,然被告不循此而逕以不雅之語詞辱罵告訴人阮碧泉,已侵害告訴人阮碧泉之名譽,亦對告訴人阮碧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一昧全然指責告訴人阮碧泉不是,從未自我省思,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於定應執行刑時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2次犯行,分別判處被告「劉秋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坦承有起訴所指之妨害名譽罪,甘受國法之制裁,惟原審所處之刑,有所過重,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生活單純,而其職業為工廠女工,每月工資僅2萬餘元,尚須提供父母及子女生活費,且有意願賠償阮碧泉,以填補其因本案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然阮碧泉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鉅,而原審對伊所處應執行之刑,經換算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金額後為3萬5000元,再加上告訴人阮碧泉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將造成伊沉重之經濟負擔,又伊經此偵、審教訓,已有悔意,深知謹言慎行之重要,請予從輕量刑,並准為缓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開上訴內容,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爭執過重,並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2罪,已依法審酌上開各該情狀,並具體說明其理由,而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各予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顯然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尚無不合,業如前述。而被告上訴理由雖聲稱伊已坦承犯罪,並有悔意云云,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犯罪事實表明伊不承認上開公然侮辱之2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述,自無可作為更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又被告曾因於本案公然侮辱2次行為前之109年間,犯傷害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89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上訴意旨自述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其他之犯罪,已非可採,且本院酌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10年3月17日,第1次對告訴人阮碧泉犯公然侮辱之罪後,竟於短期間內之次日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同年月18日,再度第2次對告訴人阮碧泉犯公然侮辱罪之惡性程度,認原判決前揭對被告所為公然侮辱2次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難謂有何不當。再被告上訴雖宣稱伊有意賠償告訴人阮碧泉,然其終究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阮碧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刑事案件之科刑,並不受被害人於民事事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拘束或影響,被告以其一己自述有意賠償告訴人阮碧泉之心態,及告訴人阮碧泉在民事事件所請求賠償之數額,爭執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非有理由。至被告其餘以其自陳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據以提起上訴部分,因此等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亦為無理由。另被告自行為後迄今,並未徵得告訴人阮碧泉之原諒,本院酌以被告之各該犯罪後態度,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認被告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允當,無可准許。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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