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祥」,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確定)明知少年林○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微信暱稱「758」,所涉犯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微信暱稱「煙雨風飄緲」之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行詐騙為手段,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將該款項繳回集團,乃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甲○○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拿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並自斯時起與少年林○捷、「煙雨風飄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林○捷於微信群組中張貼租用人頭帳戶之訊息,甲○○並將該訊息告知 林國勛 ,林國勛復將此訊息轉達予 蔡芝霖 知悉,蔡芝霖遂於109年4月初某日,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下稱華南 商銀 帳戶資料)交付林國勛(林國勛、蔡芝霖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國勛取得上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附近之超商,將之交給甲○○,甲○○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將之交予少年林○捷,少年林○捷隨即將之寄至「煙雨風飄緲」所指定之地點,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服飾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該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資訊。適丙○於109年4
月14日下午1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同意販售衣服予丙○,但是需要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4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985元至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而詐騙財物得手,然因華南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致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轉交蔡芝霖之銀行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們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使用,且說不會有事,且我是與 蔡秉均 之銀行帳戶一同轉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看見證人林○捷於微信群組中張貼租用人頭帳戶之訊息後
,即將此訊息告知證人林國勛,證人林國勛復將此訊息轉達予證人蔡芝霖知悉,證人蔡芝霖遂於109年4月初某日將其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交付證人林國勛,證人林國勛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之附近超商,將該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將之交予證人林○捷等情,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捷、林國勛、蔡芝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9至22、25至
29、31至34、35至40、106至108頁,偵卷二第3至7頁,原審卷第45至48、55、56、79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函暨檢附華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領貨單照片等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1至43、49至63頁,偵卷二第9至
13、15至113、115至119、129至133頁);而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網頁所刊登販售服飾之不實訊息,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以
ATM轉帳1萬8985元至該華南商銀帳戶內,嗣後接獲華南商銀人員來電告知其遭詐騙,其所轉帳該筆1萬8985元目前遭圈存一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45至47頁),復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詳卷)、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華南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足憑(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9、51至54頁);而被告另案向證人蔡秉均拿取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並交給證人林○捷,其後國泰商銀帳戶資料遭用於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因上述收取、轉交蔡秉均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確定而予以執行一節(案號、裁定內容均詳卷,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蔡芝霖於警詢時證稱:證人林國勛大約在109年4月間
和我聯絡,要跟我借華南商銀帳戶,我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木頭印章交給證人林國勛等語(偵卷一第65頁,原審卷第4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證人林國勛於109年4月間向其借用華南商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55頁);證人林國勛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有於109年4月間向證人蔡芝霖借用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證人蔡芝霖同意後,我就去證人蔡芝霖的男友家(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74快速道路附近),跟證人蔡芝霖拿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語(偵卷一第26、27頁)。是以,證人蔡芝霖於
109年4月間將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林國勛,堪可認定。又依證人林國勛於警詢時所述:我跟證人蔡芝霖拿到華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後,就駕駛當時承租的ToyotaAltis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並於109年4月初下午,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口,將證人蔡芝霖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7、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於109年4月初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證人林國勛將1個裝有帳戶資料的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在當天晚上就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證人林○捷等語(偵卷一第107頁),足證被告確係於109年4月初下午向證人林國勛取得蔡芝霖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且於該日晚間即在上址統一超商轉交予證人林○捷。另證人林○捷於偵訊時表示:我不確定是否是跟被告拿存摺、金融卡、印章,因為當時很黑,印象中,於109年4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漢口路那邊,對方有拿1個包裹給我,當初我把帳戶交給別人,我向「煙雨風飄渺」要帳戶,「煙雨風飄渺」要我到上開地點拿取包裹,並叫我拿到臺灣大道八國站寄到三重站等語(偵卷一第105、106頁),足知證人林○捷拿取包裹時之天色昏暗,以致證人林○捷無法辨認對方容貌,惟由證人林○捷上開證詞,仍可認其係於109年4月某日晚間拿取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無疑;併觀卷附送達地點註明「三重」之領貨單照片(偵卷二第115至119頁),雖無法確認何者係寄送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之單據,惟由其上所示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4日(共2張)、7日(共
2張),佐以證人蔡芝霖、林國勛前開證述,堪認證人林○捷係於109年4月1日至7日期間內之某日晚間,拿取裝有蔡芝霖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按照「煙雨風飄渺」之指示將該包裹寄至指定地點。至於證人林○捷所述拿取該包裹之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漢口路,固與證人林國勛、被告所述之臺中市北區漢口路0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有別,然證人林○捷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之109年4月初已相隔將近1年,其所述之地點縱與被告所稱交付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之處有所不符,衡情應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逐漸消退、模糊等緣故所致,尚不能僅以此瑕疵,逕認證人林○捷前開於109年4月某日晚間取得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蔡秉均於109年2月底在IG
上張貼「需要錢處理車禍的事」,我看到訊息後,就打電話跟證人蔡秉均聊天,我有跟證人蔡秉均說證人林○捷在微信群組張貼「我要收薄子,意者請私訊」的訊息,我就透過IG跟證人蔡秉均表示拿銀行帳戶借他人可以賺錢,大約賺2萬多元,剛好可以處理證人蔡秉均發生車禍的事情,於109年
3月間,證人蔡秉均與我約在他們家警衛室見面,我搭乘朋友的車前往,並拿到用信封袋裝起來的帳戶、提款卡、印章及網銀帳密後,我就打微信給證人林○捷,證人林○捷傳他所在的地址給我,我就坐我朋友的車到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中港路附近的馬路旁,將該信封袋交給證人林○捷等語(偵卷二第123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於109年4月初某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0段與漢陽街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向證人林國勛拿取1個裝有帳戶資料的牛皮紙袋後,當晚即將該牛皮紙袋交給證人林○捷之情(偵卷一第107頁),可知被告取得蔡秉均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蔡芝霖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不僅有別,且包裝該等帳戶資料所用之物,前者為信封袋、後者為牛皮紙袋,亦有不同,基此,被告要無可能係同時交付蔡秉均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蔡芝霖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予證人林○捷。且由證人蔡秉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發生車禍,並在109年3月初在IG上面問朋友能否借2萬5000元給我處理車禍的事情,被告看到我發的訊息後就打電話給我,於109年3月中旬時,我們就約在我家樓下的警衛室見面,當天跟被告談完後,就馬上把我的國泰商銀帳戶的提款卡、雙證件影本、印章、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我於109年6月4日的警詢筆錄中說見面的時間是109年4月15日,這是錯的,正確的日期是109年3月15日,有些帳戶資料是直接交給被告、有些則裝在信封袋裡等語(原審卷第173、174、177頁),及被告上開所言收取、轉交蔡秉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過程,益見被告於109年3月間向證人蔡秉均拿取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且於取得蔡秉均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當天,即立刻與證人林○捷聯絡,並將蔡秉均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捷,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稱拿取及轉交蔡芝霖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之時、地,與證人林國勛於警詢時所證轉交該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之時、地一致,亦與證人蔡芝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交付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國勛之時間相符,且有證人林○捷於偵訊時之證詞予以佐證、補強。則綜參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蔡芝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林國勛於警詢時、證人蔡秉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關於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取得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且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予證人林○捷等情,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於109年3月底將證人蔡秉均之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證人蔡芝霖之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一起交給證人林○捷云云,不僅與證人蔡芝霖、林國勛、蔡秉均前開證詞有所歧異,復無客觀證據可資佐憑,已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倘係一併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交給證人林○捷,何以歷經2次警詢、2次偵訊均未提及此節,迨原審審理期間始為此種辯解?益徵被告於審理期間所辯其係將國泰商銀帳戶資料、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一併交給證人林○捷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委難採信。從而,被告先前所為本案與其交付國泰商銀帳戶資料之前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諭知之主張,顯無理由,同無可採。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家中用手機上網,在臉書名稱「 蘇智德 」的賣場,訂購價值1萬9000元的衣服1件,我都是在臉書跟對方聯繫,對方是在臉書給我匯款帳號等語(偵卷一第45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而屬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核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同此結論)。而被告將華南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捷,進而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一旦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當可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故證人丙○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帳至華南商銀帳戶內時,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至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證人丙○轉帳之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惟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既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則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仍達未遂階段,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有關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取得華南商銀帳戶資料後,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丙○上網瀏覽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所刊登販售服飾之虛偽訊息,致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4月15日凌晨1時42分許,轉帳1萬8985元至華南商銀帳戶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遂令丙○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華南商銀帳戶內,嗣因華南商銀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故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惟被害人丙○所轉帳之1萬8985元,既明確連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本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關係,係屬補充關係,本案犯罪事實並未變更,爰僅於此敘明。
二、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接受任務分派,而分擔拿取、轉交帳戶資料之工作,顯見被告與證人林○捷、「煙雨風飄緲」、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證人丙○即因受騙而轉帳至華南商銀帳戶內,可見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定被告關於洗錢部分之行為事實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罪,則作為補充規定之特殊洗罪即因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而無由成立,且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乃原審就同一事實再論被告不成立特殊洗錢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