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登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遭警查獲時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1公克),雖於送驗後僅剩殘渣袋乙只,但因其上仍有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0011公克,驗餘數量為含殘渣之包裝袋一只),經送鑑驗結果,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60012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卷第72頁),因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