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梅選任辯護人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秋梅與 阮碧泉 為同事,劉秋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人老闆住家樓下員工機車停放區(下稱本案公司員工機車停放區),因故與阮碧泉發生口角,劉秋梅遂以「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等語辱罵阮碧泉,足以貶損阮碧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司員工機車停放
區,因阮碧泉擋住其機車去路,劉秋梅一時氣怒,對阮碧泉辱罵「垃圾」一語,足以貶損阮碧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阮碧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秋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0000-00-0000:07、0000-00-0000:47對話內容錄音譯文(偵卷第43至5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本案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秋梅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阮碧泉發生爭執,並指稱告訴人「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及口出「垃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侮辱她的意恩,3月17日那天,我是去找老闆而已,告訴人一直說我拿相機拍她,但我沒有,是她一直激我我才這樣說;3月18日那天,我要叫她起來,是對著地上拖鞋講「垃圾」,不是針對她講的;而且2天都不是公然所為等語。辯護人則以:3月17日,是因為告訴人不願相信被告無對其錄影之解釋,被告才會說「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等語來強調沒有對告訴人錄影,且上開言語僅屬個人評價,並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學歷不高,用字遺詞較不拘小節,並無真實惡意。3月18日,被告「垃圾」一語係對告訴人放在地上之拖鞋講的,因為告訴人不願移動鞋子讓被告機車得以迴轉,且告訴人丈夫又罵被告髒話,才讓被告情緒較為激動,並非以此侮辱告訴人,且3月18日非公然為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指稱告訴人「長
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及口出「垃圾」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碧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41、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多數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司員工機車停放區係被告、告訴人及公司其他員工上班時停放機車之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4、7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大家都可以在那邊休息吃飯」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本件事實㈠、㈡案發全時段皆可見該處門口鐵門對外保持開啟、開放狀態,且有汽、機車不時經過,事實㈠案發同時亦有1名不詳男子在場等情,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本案公司員工機車停放區,核屬被告、告訴人之老闆、其他公司員工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顯均已達於「公然」程度。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
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被告就事實㈠,指稱告訴人「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顯對告訴人面貌、身形帶有負面、貶低及輕蔑之語意,足以使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及產生羞辱感,且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詞無訛。參諸案發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以上開言語與告訴人針鋒相對,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稽以當時現場爭執之情狀,該等話語文義均是攻擊人身之負面貶抑之詞,被告顯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或出於主觀之意見表達,而是以上開言詞謾罵,令告訴人人格遭受攻擊,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㈣公然侮辱對象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且需考
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依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為綜合判斷。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對著告訴人說:「妳的鞋子在那裡,厚,垃圾(台語)」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發生何事?為何要對阮碧泉辱罵?)因為我當時要牽機車出去,她使用涼椅躺在我機車旁邊,我跟她講借我過,她就是不理我並對我罵」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發生口角?),當時我有去牽機車,我跟她說借過,因為阮碧泉她坐在躺椅上不起來,所以我才會跟她發生口角」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是要叫她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告訴人擋住其機車去路而感到氣怒,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被告在氣憤及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下脫口而出「拉圾」一語,顯然已足使在場見聞之人認知其所指涉對象即為告訴人,縱使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仍無礙於認定。而「垃圾」一語,意指告訴人骯髒、無用、應被丟棄不配為人,並非對事之評論,乃係對人之謾罵,是依當時事發經過及緣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作為,為宣洩其情緒而對告訴人辱罵「垃圾」,顯係出於雙方衝突、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3月17日係因告訴人一直說被告拿相機
拍她,但被告沒有,被告是受告訴人所激才會這樣說;3月18日因告訴人不願移動鞋子讓被告機車得以迴轉,且告訴人丈夫又罵被告髒話,才讓被告情緒較為激動云云。然而,被告為發洩情緒而為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顯然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且「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垃圾」等語,均非自我辯白之言詞,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況此情形縱令不虛,亦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有感受難過、委屈或不滿,仍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更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學歷不高,用字遺詞較不拘小節
,並無真實惡意等語。惟查上開「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垃圾」等字眼,客觀上係屬貶損人格之言語,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其一再陳稱當時係對告訴人不當作為之回應,則其顯不可能誤認前揭字眼具有正面之意涵,衡以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多次謾罵前揭字眼,其主觀上必有藉此輕蔑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意,是辯護人認為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就事實㈠所為,先後對告訴人以「長那麼醜」、「腳像鳥仔腳」、「長短腳」等語辱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同事間於公、私領域相處上
互有爭執磨擦,事屬平常,縱使觀點立場不同,仍應理性相互協調溝通,然被告不此之圖而逕以不雅之語彙辱罵告訴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一昧指責告訴人不是,從未自我省思,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婆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