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伃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1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伃辰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伃辰於民國108年2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快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1段294號之中油加油站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內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二快車道(左)彎道路段,跨車道行駛於先,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適逢 張瑾 真(原名 陳雅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 鄭煒龍 ,沿中興路1段機車優先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在甲車之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甲車早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後方來車警示其欲右轉,而未採取剎停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遭甲車自左方碰撞, 張瑾真 、鄭煒龍當場人車倒地,張瑾真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遺存有血液供應不足之狀況,而有反應慢、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情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鄭煒龍則受有四肢表淺性損傷及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瑾真、鄭煒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瑾真、鄭煒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鄭伃辰(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7頁),而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有看右後方並無來車,才右轉駛入加油站,伊並無過失,且案發當時駕駛乙機車者應為告訴人鄭煒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8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快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駛至中興路1段294號之中油加油站前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時,與沿中興路1段機車優先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後方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乘坐乙機車之告訴人張瑾真、鄭煒龍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瑾真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告訴人鄭煒龍則受有四肢表淺性損傷及上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瑾真、鄭煒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237至243頁),並有告訴人張瑾真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5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瑾真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煒龍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發查卷第21頁、第39至41頁、第77頁、第79頁、第85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發查卷第61頁),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為:「
一、畫面時間108年2月8日4時10分5秒,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同向右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二、108年2月8日4時10分16秒,系爭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爍,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右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三、108年2月8日4時10分18秒,系爭小客車車頭開始右偏。四、108年2月8日4時10分19秒,系爭小客車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往加油站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後方直行,未見有明顯減速之跡象。五、108年2月8日4時10分20秒,系爭小客車繼續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往加油站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仍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後方直行。六、108年2月8日4時10分21秒,系爭小客車穿過外側車道,駛入加油站,系爭機車則人車倒地。七、108年2月8日4時10分23秒起,倒在機車旁身穿深色白色相間上衣之人自地面爬起,蹲在地上。八、108年2月8日4時10分27秒,鄭伃辰打開車門下車,徒步至張瑾真倒地處。另一鄭伃辰同車友人自副駕駛座下車亦到場觀看。九、108年2月8日4時14分7秒起,鄭伃辰將系爭機車牽到路旁,此時身穿深色白色相間上衣之人在原地關心另一名倒在地上之人。鄭伃辰嗣再返回原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209至229頁)。由上開證據可知,乙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始終行駛於甲車之右後方不遠處,並非突然出現,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機車有開啟頭燈,倘被告於往右變換車道前,曾確實透過甲車之後照鏡、後視鏡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當可輕易發現直行而來之乙機車並禮讓之,從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二快車道(左)彎道路段,跨車道行駛於先,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輛即乙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鄭伃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快車道(左)彎道路段,自內側快車道往右連續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陳雅亭(即張瑾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嗣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一、鄭伃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二快車道(左)彎道路段,跨車道行駛於先,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注意讓右後方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二、陳雅亭(即張瑾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第403至40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⒉至被告雖質疑案發當時騎乘乙機車之人為告訴人鄭煒龍而非
告訴人張瑾真(見原審卷第249頁、第433頁),且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時伊坐在甲車副駕駛座,聽到聲響後,伊馬上看後照鏡,看到是雙載,前座者比較高瘦,後座者比較矮,在監視器畫面看到的也是如此,且鄭煒龍向伊表示,他案發當天係穿著藍白色相間之上衣,伊更確定那時候沒有看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惟被告及告訴人鄭煒龍於原審審理時一致陳明:張瑾真是當場陷入昏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6頁、第248頁),而依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一倒在乙機車旁、身穿深色白色相間上衣之人自地面爬起,蹲在原地關心另一名倒在地上之人,則該名身穿深色白色相間上衣之人,自係傷勢較輕、尚能自由行動之告訴人鄭煒龍。再觀諸乙機車行進路線之沿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機車後座乘客為身穿深色與白色顏色相間上衣之人(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且證人即員警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調閱路口監視器來看,衣服有白色者是坐在機車後座,後來會動的也是衣服有白色者,被告及鄭煒龍都說張瑾真當時已經睡著、昏迷了,所以伊判斷駕駛應該是張瑾真,而且張瑾真的媽媽也有質疑機車是誰騎的,要求伊去調路口監視器來看,張瑾真的媽媽來分隊看路口監視器後,也說機車是張瑾真騎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2頁),且員警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同此旨(見原審卷第137頁)。綜觀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張瑾真確為乙機車之駕駛,告訴人鄭煒龍則為乘客。被告及證人湯○○認乙機車之駕駛為告訴人鄭煒龍云云,顯與客觀卷證不符,要屬誤會。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間108年2月8日4時10分16秒起,甲車之右轉方向燈即開始閃爍,4時10分18秒起,甲車車頭即開始向右偏,並於4時10分19秒向右駛入外側車道(即機車優先道),往加油站方向行駛,惟未見行駛於甲車之右後方不遠處之乙機車有何明顯減速跡象,直至4時10分20秒、21秒,甲車穿過外側車道,駛入加油站,乙機車此時始人車倒地。是自甲車顯示右轉方向燈起,至甲車向右行駛穿越外側車道駛入加油站,肇致車禍發生為止,已歷經4、5秒之時間,並非十分短暫,始終在甲車右後方駕駛乙機車之告訴人張瑾真,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見甲車之右轉方向燈閃爍而有充足之時間可發現被告有右轉之行車動向,並可觀察被告有無禮讓其先直行之意,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繼續直行即可,如被告並無禮讓其直行之意,自可採取即時剎停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防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告訴人張瑾真卻疏未採取上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告訴人張瑾真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僅屬量刑上應予斟酌之有利事項,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罪責。至於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告訴人張瑾真駕駛乙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遍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未敘及被告早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之舉動,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顯有漏未審酌之違誤,則其所為告訴人張瑾真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自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狀況為標準,應以經過相當治療後之實際恢復情形認定。另是否嚴重減損,是就一般人該肢體之機能以觀,如該肢體一般機能未喪失或嚴重減損,自非刑法定義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張瑾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初傷勢頗重,其後傷勢復原狀況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醫院,據覆稱:患者近期並無定期回本院追蹤,根據108年4月29日之出院病歷記載顯示,患者肢體偏癱情形有顯著改善,日常生活除洗澡之外,幾可獨立完成,出院時已無吞嚥困難之情形,但認知功能仍有輕度障礙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10970號函所附之主治醫師回覆摘要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案件繫屬於原審後,經原審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據覆稱:病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108年2月8日經急診接受開顱手術治療,108年4月29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型術手術,病人目前意識清楚、四肢活動無須輔助器,惟仍殘留癲癇後遺症,需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1日院醫事字第109000352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9頁),嗣因案件審理甚久,告訴人張瑾真之復原情形容有變化,原審乃再度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張瑾真目前有無認知功能障礙及殘留癲癇後遺症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91頁),據覆稱:病患於109年10月21日依據簡式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第三版之綜合評估結果,其依語文、作業、全量表智商表現屬於中下程度,注意力、衝動及持續注意力等等指標則皆未達缺損,病患情緒方面目前屬最輕度之焦慮狀態,病患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接受開顱移除血腫,其後之顱骨成型期間曾有癲癇症狀,目前接受口服癲癇藥物控制中,無再次發作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9年11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670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雖堪認告訴人張瑾真之認知能力、四肢活動能力均已大幅改善,且不再有癲癇發作之情形。至於中國附醫上開回函雖謂告訴人張瑾真之智商表現屬於中下程度云云,然因卷內並無告訴人張瑾真於事故發生前之智商評估資料可資比對,自難遽認告訴人張瑾真確因本件車禍事故以致智商嚴重受損。又告訴人張瑾真提出109年12月16日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雙側肢體功能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雖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張瑾真之肢體障礙狀況為何,且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所稱告訴人張瑾真「患者肢體偏癱情形已有顯著改善」、「四肢活動無須輔助器」等內容顯有出入,原審乃再度函詢臺中醫院,據覆稱:病患最後一次門診就診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該次門診評估病患狀況為右上肢近端肌力4+分,右上肢遠端肌力4分,左上肢近端肌力4分,左上肢遠端肌力4-分,右下肢近端肌力4分,右下肢遠端肌力4分,左下肢近端肌力4-分,左下肢遠端肌力3分,該次門診病患已可在無輔具情況下行走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3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1617號函檢附之復健科 張子玲 醫師回覆摘要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張瑾真雖然左下肢遠端肌力較弱,但仍可自行行走。再參以告訴人張瑾真於109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現在可以正常生活、自己洗澡,伊有去7-11當超商店員,是正常規律的早班,伊吃藥控制得很好,都沒有癲癇發作,沒有其他後遺症,現在就等吃完腦波正常的藥結束做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復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今天是自行行走入庭,毋須他人攙扶,伊先前在臺中醫院復健,恢復得很好,伊身體右邊沒問題,左邊略有細節落差,伊有時想用左手拿水,但沒有平衡感,會搖搖晃晃的,這對伊想從事服務業工作,端有湯液的盤子會有影響,因為左右手各端東西時,左手會倒,伊不能只靠右手(告訴人張瑾真陳述過程中,多次揮舞雙手示範端物品之動作,其動作尚無異於常人之處);伊要走路是可以的,但左腳會比較沒有力氣,下樓時右手要緊握手把;伊在臺中醫院復健時,醫生表示伊已恢復得很好,不用再去復健,媽媽另外花費讓伊去健身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第344至345頁),足見告訴人張瑾真所受之肢體偏癱傷勢,經過治療復健後,已有顯著改善,僅剩左側肢體肌力較弱,但對於其正常生活或工作尚無重大妨礙,醫師始認其無再至醫院復健之必要,而未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惟本院依告訴人張瑾真之請求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其鑑定結果認為:「病人 張謹真 於民國108年2月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腦傷,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臺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今於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意識清楚,可理解口語命令並遵從、唯反應較慢。左側肢體稍無力、但肌力可達四分以上。可獨立行走但步態不穩。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核醫腦部灌流掃描顯示當事人腦部遺存有血液供應不足之狀況,符合腦傷後症狀。刑法規定之重傷害僅以『毀敗或嚴重減損特定能力』概略描述之,並未明文規定症狀程度。而由當事人現存症狀觀之,行走及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應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因此難以認定有達重傷害之程度。」,有該院110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87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嗣經告訴人張瑾真聲請補充鑑定後,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腦傷恢復之黃金期為傷後一年內,當事人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故症狀難以再回復正常功能。㈡、由於當事人症狀固定而難以痊癒,應符合刑法所謂『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11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065號函及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準此,告訴人張瑾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經相當期間之治療及復健後,雖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不相符合,然因本次車禍導致頭部外傷性腦傷,致其理解反應較一般人緩慢,且左側肢體之肌力亦未如一般人,雖可獨立行走但步態不穩,對其身體及健康堪認有重大影響,核與同條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相符,而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堪認明確,被告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查告訴人張瑾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傷遺存有血液供應不足之狀況,而有反應慢、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情形,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鄭煒龍則受有四肢表淺性損傷及上肢挫傷等傷害;有渠2人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張瑾真、鄭煒龍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重傷罪之刑度均予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張瑾真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對告訴人鄭煒龍犯過失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有員警到場處理,然告訴人鄭煒龍表示不必報警,僅需將告訴人張瑾真送至醫院即可,被告亦向員警表示不必報案,嗣告訴人鄭煒龍於案發當日下午,依被告於現場留下之年籍資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被告經員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煒龍、證人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5頁、第33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蔡○○出具之108年5月23日、108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1頁、第71頁、原審卷第75頁),是被告並非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張瑾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業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認其僅受普通傷害,進而僅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張瑾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難認適法云云,雖無足採,已如前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5月10日中分檢 榮仁 110上蒞2358字第1119009100號函檢附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告訴人張瑾真之刑事聲請變更起訴法條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漏載「修正前」),顯已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乙機車之駕駛人為告訴人張瑾真及認定其有罪不當,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二快車道(左)彎道路段,跨車道行駛於先,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注意禮讓右後方同向直行之乙機車先行,及告訴人張瑾真駕駛乙機車亦與有過失,致相互釀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告訴人張瑾真因此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鄭煒龍則受有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3頁);暨被告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僅獲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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