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吉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521、3058、3097、3244號、103年度偵字第21
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焦吉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焦吉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8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焦吉安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6月2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8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因焦吉安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8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焦吉安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因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得其同意於103年6月9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12時許,在
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1日12時許,在
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門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21日21時20分許,焦吉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焦吉安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及其所有供上述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㈣㈤所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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