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 黃清吉 被告 張詠晴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政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巷口欲迴轉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逕自貿然迴轉。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同地點,見狀不及閃避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除因而受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擦挫傷勢)外,並經診斷有高血壓及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下稱爭議傷勢)。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勢及爭議傷勢,而支出及受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財損、精神慰撫金,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7,5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7,599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原告方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而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僅有擦挫傷,爭議傷勢與之無因果關係。而就附表所列之求償項目,其中就擦挫傷之醫療費用981元已由強制保險理賠;衣物損失、手機同意分別以3900元、11,900元之金額賠償(已折算折舊),機車修復費用同意以19,910元計算,但仍應再就零件部分折算折舊。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皆與擦挫傷勢無關,且原告於傷後尚可從事羽毛球之運動,故亦無賠償之必要。另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照兩造先前之主張、抗辯以及所引用之現有卷證資料,經雙方協議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對於下述事項不爭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迴車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之過失為超速。
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㈡依照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擦挫傷及財物損害結果,兩造同意下列之項目及賠償金額:
⒈擦挫傷支出之醫藥費981元。
⒉衣物損失3,900元(已計算折舊)。
⒊機車(出廠年份為95年3月)修復工資6110元、零件13800元(尚未計算折舊)。
⒋手機11,900元(已計算折舊)。
㈢強制保險已給付醫藥費981元。
四、依照上開協議簡化爭點之不爭執事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如有,原告得否請求看護費、其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
、工作損失及金額為何?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㈣依照兩造之過失情狀,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件之認定㈠就擦挫傷醫療費用、手機、衣物及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
在系爭事故之中,被告因其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未盡迴轉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對原告負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中,對於衣物損害、手機維修及因擦挫傷支付之醫療費用,即依兩造協議,分別以3,900元、11,900元及981元計算賠償金額(醫療費用981元業經強制保險給付)。而就原告所有之000-000號機車修復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資6,110元、零件13,800元未予以爭執,但抗辯應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而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但因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95年3月,距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點102年11月27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6,4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00÷(3+1)=3450】,再加計工資6,110元,原告可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即以9,560元計算。
㈡就看護費、其餘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請求⒈就原告如附表所示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之減
損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要件在於:須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所導致及必要性。而就原告主張之傷勢中如僅有擦挫傷,顯屬輕微而無須僱請看護照料生活,亦不可能減損勞動能力及令原告無法工作,可見原告該等項目之請求應繫於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雖說明在系爭事故之前持續參與捐血公益活動,不可能患有高血壓;另主張爭議傷勢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病名欄記載「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欄記載略以「該病人因車禍上述疾病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來本院急診就醫,並於102年12月3日複診,民國103年3月27日至民國103年11月10日門診治療,目前仍須門診持續藥物及復健治療,若1~2個月復健治療無改善則須手術治療」(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159頁)。
⒉惟經審理本件事故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法官送經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椎間盤為一生物實體,臨床可能發生退化、破裂或高度降低,而狹窄為一空間概念,於脊髓神經醫學通常係指脊髓或神經束經過之通道狹窄或神經根經過之孔道狹窄等脊髓狹窄症,形成原因包括椎間盤突出、骨質增生、骨關節肥厚或韌帶肥厚。依醫學影像所示,其中102年11月27日及103年7月15日分別為骨盆腔及胸部X光攝影,另103年5月30日為腰椎X光攝影,且影像顯示腰椎退化合併骨質增生及腰椎側彎,但未發現腰椎節段不穩定,同年6月6日則為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影像可見腰椎退化性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腰椎第三、四、五節,薦椎第一節)及腰椎側彎;依上述影像及臨床經驗研判, 黃君 於102年11月27日前應已存在腰椎退化現象,且以其骨質增生程度評估應有數年之久,惟脊椎退化患者未必有不適症狀,如黃君確於102年11月27日車禍事故後始出現下肢痠、麻、痛等症狀表現,且無其他意外發生,就醫學而言,不排除其後續診斷之脊椎症病係原始脊椎退化現象因車禍外傷加速症程進展或加重病況惡化所致;另診斷學上之高血壓係指長期慢性血壓控制不佳之內科疾症,通常與外力無關,且與因疼痛引起之短暫性血壓升高症狀不同」,有該院105年1月1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B4656號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
⒊根據鑑定意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前即已存在腰椎退化現象
且已數年之久,而在103年5月30日腰椎X光攝影之影像顯示腰椎退化合併骨質增生及腰椎側彎,並未發現腰椎節段不穩定,於6月6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影像方見腰椎退化性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症;高血壓則通常與外力無關。據此而論,原告之腰椎退化早在系爭事故之前即已存在。而該鑑定意見雖評估後續診斷之脊椎症病不排除係原始脊椎退化現象因車禍外傷加速症程進展或加重病況惡化所致,但僅以「不排除」之理論上因果關係為假定,且仍設有前提條件在於無其他意外發生且黃君確於102年11月27日車禍事故後始有出現下肢痠、麻、痛等症狀表現,亦即原告之腰椎病症無其他外力介入且在之前無任何下肢痠、麻、痛之情形方可肯定因果關係,但是否確無其他外力且無下肢痠、麻、痛,若無其他事證,難以檢驗原告所述之可信度,則就爭議傷勢之腰椎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仍難予以肯定。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社群網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後不久,即有進行羽球運動(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且依原告張貼之留言「今日硬戰了」、「今日穿著新戰靴來打」,顯然進行激烈之運動行為。又依原告自承:系爭事故之前,1個星期可以打3到5天,3到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客觀而言,原告所從事之激烈羽球運動應屬外力之一,亦有可能導致原告之腰椎傷勢。至於高血壓則顯非系爭事故所導致。基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就原告請求該等項目之必要性而言,原告既然仍可進行羽球活動,且至今並未中斷,依其所述僅縮短每周之天數而已(見本院卷第170頁),參以原告亦可進行開車之活動,亦有其臉書頁面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以顯示原告可自理一般生活起居,並無看護之必要,亦無無法工作之情狀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況且原告現仍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此原告就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請求,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尚屬輕微,而依兩造各陳,原告為○○畢業,現仍從事○○業務工作,102年度所得約00萬元;被告為○○畢業,現為○○○○,102年度所得約00萬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兩造之過失比例及與有過失
審酌被告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原告為未依限速騎乘機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限速40公里/時),超速每小時10公里以上,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45頁),本件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占過失比例六成,原告則為次因占過失比例四成。基上,原告於本件得請求項目計機車維修費9,560元、手機維修費11,900元及衣物受損3,900元及慰撫金8,000元,合計33,360元(計算式:9560+11900+3900+8000=33360);至於醫療費用981元業經強制保險理賠,故無須再行計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爰審酌被告、原告過失比例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六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20,016元(33360X0.6=2001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0,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請求說明及計算方式││││(新臺幣)││├──┼──────┼──────┼──────────────────┤│1│醫療費用│41,329元│就擦挫傷支出981元,就爭議傷勢支出│││││40,348元。│├──┼──────┼──────┼──────────────────┤│2│看護費用│34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住院8日,出院後迄今│││││仍需專人照顧半年,5.5個月共165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而受有看護費用│││││34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日│││││×(8日〈住院〉+165日)=346,000元│││││】│├──┼──────┼──────┼──────────────────┤│3│工作損失│0,0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正常工作,迄今已│││││逾1年,以每月平均所得00,000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月×12月=0,000,000元│││││】。│├──┼──────┼──────┼──────────────────┤│4│減少勞動損失│9,210,00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11月27日)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前一日即12年4月│││││27日止,原告仍可工作之時間為00年0個│││││月,請求之勞動月數為300個月,依勞工│││││殘廢給付表計算,原告開刀後已符合殘廢│││││表第九級殘廢,原告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21萬元【計算式:00000元×12│││││×15.0000000000(15.000000000-00.04│││││517927×0.4)=1711萬;1711萬×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3.83%=921萬元】│├──┼──────┼──────┼──────────────────┤│5│機車維修費│19,910元│工資6,110元、零件13,800元│├──┼──────┼──────┼──────────────────┤│6│手機維修費│11,900元││├──┼──────┼──────┼──────────────────┤│7│受損服飾│7,000元││├──┼──────┼──────┼──────────────────┤│8│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12,727,5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