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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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9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
台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於94年4月20日屆期,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被告應分期清償,如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到期得延約,被告於94年、95年
到期後均延約,惟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尚欠本金99197元;又被告復於92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一張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
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5年6月8日以後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
44690元(其中本金為44690元),經催告被告給付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及請領信用卡消費
,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約定
書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單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
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