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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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第167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共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共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進吉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陳進吉至警局採尿,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0鄰○○00號後方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至陳進吉上址居處查察竊盜案件,扣得陳進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共重
0.45公克),並經採集陳進吉之尿液送請檢驗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陳進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1586卷第29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為其於10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玻璃球,為其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毒偵1586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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