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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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87號原告 張林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在案。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29,931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29,931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97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6,49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92元(計算式:30,997元+46,495元=77,49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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