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傑
徐文和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98號、105年度偵字第863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4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前方,以己有之汽車鑰匙2支,竊取 鄭月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已發還予鄭月霞)。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10分許,徐文和駕駛該車途經同縣苗栗市○○道○○道路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經巡邏警員發現予以攔截,查證該車引擎號碼後,發現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2支。
㈡陳信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⒈於104年12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火車站前之
公有停車場內,持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竊取 趙書揚 所有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之AJE-0895號汽車車牌0面得手,後因未使用而將車牌拋棄至不詳地點。
⒉於105年2月2日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
弄○號旁空地,持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
T字形扳手1把(未扣案),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鑰匙孔,再進入車內破壞電門鎖,以己有之鑰匙1支,扭轉電門發動引擎後,竊取 劉千秋 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車身及引擎查獲後均已發還予劉千秋)。
⒊於105年2月3日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號附近,持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形扳手1把(未扣案),竊取 謝玉珍 所有而懸掛在其小客車上之4162-F7號車牌0面得手(查獲後已發還予謝玉珍),再改懸掛在前開竊來之CQ-0688號小客車上,卸下之CQ-0688號車牌號碼0面則拋棄至不詳地點。
⒋於105年2月4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路○○○號前方,見 楊中統 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離開,引擎未熄火,趁隙竊取楊中統所有之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查獲後已發還予楊中統),充當代步工具,並藏匿在同市南勢里聯合大學○○○區○○○○道路,預備供他日缺車時使用。
㈢徐文和以缺乏貨車載貨,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教唆陳信傑竊1部貨車供其使用。陳信傑因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12時許,在位於同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見 陳柏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關,鑰匙未取下,即予以竊取(查獲後已發還予陳柏熒)。得手後,交付知情之徐文和使用,並由徐文和處取得酬勞5000元。
㈣復於105年1月29日下午,徐文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信傑,行駛至同縣三義鄉三興橋附近拋錨,徐文和遂教唆陳信傑竊車供其使用,陳信傑遂於19時24分許,在三義鄉○○村○○00○0號「大龍五金賣場」前,以前開MF-1399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插入 湯國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內扭轉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將該車交給徐文和使用,並由徐文和駕駛該車搭載陳信傑前往後龍鎮徐文和家中。徐文和於使用一段期間後,則將該車拋棄在苗栗市○○路○○巷內。
㈤嗣經員警過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處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懷疑陳信傑與該車竊盜案有關,而於105年2月4日21時40分至苗栗市中苗商場查訪陳信傑,陳信傑因而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竊盜案,並主動供出其餘未經警方發覺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而自首。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傑、徐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鑰匙1支(見偵863卷第5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被告陳信傑供稱:這支鑰匙是我撿到的,用來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使用的等語(見偵863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陳信傑該次所犯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2支(見偵5598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被告徐文和供稱:這2支鑰匙是我的,是偷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使用的等語(見偵5598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徐文和該次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陳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欄⒈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陳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欄⒉所載)│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欄㈡⒊部分│陳信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欄⒊所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㈡⒋部分│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柒月。│││欄⒋所載)││├──┼─────────┼──────────────┤│5│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柒月。│││欄所載)││├──┼─────────┼──────────────┤│6│犯罪事實欄㈢部分│陳信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捌月。│││欄所載)││└──┴─────────┴──────────────┘【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徐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欄所載)│收。│├──┼─────────┼──────────────┤│2│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徐文和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柒月。│││欄所載)││├──┼─────────┼──────────────┤│3│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徐文和教唆犯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捌月。│││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