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100年7月22日」應更正為「100年6月3日」)。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黃福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13鄰錦水2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8日凌晨零時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福敏因另涉犯他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5年2月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00號前處緝獲,因查得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福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97年初之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8日││││凌晨零時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至少││││於105年2月8日凌晨零時││││9分為警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無訛,││││是其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被告於105年2月8日凌晨│││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零時9分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5B0042號之│││(檢體編號:105B0042號)│事實。│││1紙。││├──┼───────────┼───────────┤│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編號:105B0042號)1紙│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