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84號原告 謝榮銓 被告 郭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第1239之2、1239之42、1254之1、1260、1260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各地號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交易價額,均低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應核定為5,497,9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附表:
┌──┬───────┬─────────┬───────┬───────┐│編號│地號│交易價額│擔保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桃園市大│(公告現值×面積)│(新臺幣)│(新臺幣)│○○○區○○○段)││││├──┼───────┼─────────┼───────┼───────┤│1│第1239-2地號│720元/㎡×2551㎡│2,000,000元│1,836,720元││││=1,836,720元│││├──┼───────┼─────────┼───────┼───────┤│2│第1239-42地號│720元/㎡×1390㎡│2,000,000元│1,000,800元││││=1,000,800元│││├──┼───────┼─────────┼───────┼───────┤│3│第1254-1地號│720元/㎡×1040㎡│2,000,000元│748,840元││││=748,800元│││├──┼───────┼─────────┼───────┼───────┤│4│第1260地號│720元/㎡×2465㎡│2,000,000元│1,774,800元││││=1,774,800元│││├──┼───────┼─────────┼───────┼───────┤│5│第1260-2地號│720元/㎡×190㎡│2,000,000元│136,800元││││=136,800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497,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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