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14號
原告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被告 夏宗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