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謝國琳
被   告  才宥寧
訴訟代理人  康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
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有兩造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109年5
月24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365元,且
被告於契約期間滿2年、未滿3年時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及安裝施工費5,98
4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賠償器材
損失費用5,000元,是被告合計應賠償原告15,349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業務在安裝保全設備時,未告知被告
安裝成本、收費標準等相關名目,伊認為原告之拆機費、施
工費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7年5月24日起
至110年5月23日止,被告未繳納109年5月24日起至109
年6月18日止之服務費用1,365元,並於系爭契約期間滿2
年、未滿3年時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臺中英才郵局第109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促字第620號卷第3至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向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365元、違約拆機費3,00
0元、安裝施工費5,984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自雙方所訂之保全防護服務開
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即原告)應付給乙
方(即被告)每月服務費1,500元(未稅),…付款方式
以每12個月為一期。…前項費款,如甲方未按時繳付,即
以違約論,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
所裝置之器材。」、第16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
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
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
支付違約金每套3,000元」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可憑(
見促字卷第4頁反面、第5頁),而被告於109年5月間
提前終止契約、未繳納109年5月24日起至109年6月18
日之該期服務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視同被告違約,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服務費用1,
365元,及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00元。
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全工程精算表所示(見促字卷字
第6、7頁),原告安裝費用總計為5,984元,故原告依
同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裝費用5,984元,亦屬有理
,可以准許。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器材損失費用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
乙批(明細如附表),如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期應繳費
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該器材損失:(
三)、甲方承作滿二年,未滿三年拆機,賠償5,000元」
等語,有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見促字卷第5頁反面
),觀上開約定,倘被告於系爭契約滿2年後,未滿3年
前拆機、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5,000元器材損失,
而被告在契約滿2年、未滿3年時終止契約,業如所述,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器材損失費用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業務未說明清楚保全服務項目、費
用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明確記載保全服務
項目、契約有效期間、費用、解約、終止契約之條件,更
有被告親自用印簽名,甚難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原告
未據實說明相關保全服務內容等情,被告前揭所辯,實乏
所據,無從憑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總計為
15,349元(計算式:服務費1,365元+拆機費3,000元+
、安裝施工費5,984元+器材損失費用5,000元=15,349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而非逐期給付之服務費
,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6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4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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