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得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墨鏡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好彩頭金飾壹尊(價值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109年4月24日」應為「109年4月22日」、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之「於113年3」,應為「於114年3」;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得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門窗竊盜罪、毀損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有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多次財產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並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方坦承犯行,並僅歸還部分所竊財物之犯後態度,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性質及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撫養長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與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及好彩頭金飾1尊(價值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至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手電筒2支、墨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曾得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1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述犯行:

 ㈠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北側停車場內,趁呂○○疏於注意及管理之際,徒手開啟呂○○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呂○○放置該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逞,再於114年3月31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北側停車場內,持上開竊取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發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該車離開(曾得堯就上開車輛,因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參下述)。

 ㈡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凌晨2時4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曾○○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擔仔麵店」,變裝後帶墨鏡以掩人耳目,下車後以不明之方式,損壞該店後方防盜紗窗後,再開啟窗戶進入店內,持手電筒搜尋財物,竊取現金1萬8,000元、好彩頭金飾1尊(價值6,000元)得逞,並折斷該店內之小金龜裝飾品左前腳(價值3,600元),嗣將梯子放置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旁地面後,從該處後方防火巷處攀爬離開,將梯子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駕駛該車離開,過程中將該車懸掛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藉以避人耳目,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行至澎湖縣○○市○○路000號馬公高中出入口前方私人道路處裝回原始車牌00-0000號後,再繼續行駛,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返回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北側停車場內停放後步行離開,再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返回該車處拿取上開梯子,將該梯子放置文化局建築物後方牆壁處,再於114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返回現場拿取梯子,並以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載走梯子離開現場。

 ㈢嗣曾○○發現其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4年4月7日114年聲搜字第24號搜索票,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至曾得堯之澎湖縣○○市○○街0巷0號0樓000室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鑰匙1支(已發還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鑰匙1支(已發還呂○○)、手電筒2支、墨鏡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且無法具體交待來源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案發後即114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北側停車場之事實。

0

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告訴人呂○○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鑰匙1把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遭竊之事實。

2.被告經搜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鑰匙1支為告訴人呂○○所有之事實。

3.告訴人呂○○從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借他人,且該車內原本並未放置梯子之事實。

4.告訴人呂○○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本案現場行竊之事實。

5.告訴人呂○○於114年3月31日發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有一張紫色玻璃紙,遂將該紙放入該車中央扶手處置物箱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統一發票、收據

告訴人曾○○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擔仔麵店」,於上開時間,遭以上開方式進入後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之事實。

0

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向證人郭○○之女兒黃○○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未還車之事實。

0

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搜索現場蒐證影像照片

警持搜索票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鑰匙1支、手電筒2支、墨鏡1支等物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1.告訴人呂○○所有、停放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北側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4年3月31日凌晨1時55分許遭竊後,該車經竊嫌駕駛前往「○○○○○擔仔麵店」,並從店內後方窗戶爬進店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行竊後駕車離開,過程中將該車懸掛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藉以避人耳目,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行至澎湖縣○○市○○路000號馬公高中出入口前方私人道路處裝回原始車牌00-0000號後,再繼續行駛,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返回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北側停車場內停放後步行離開,再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返回該車處拿取上開梯子,將該梯子放置文化局建築物後方牆壁處,再於114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返回現場拿取梯子,並以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載走梯子離開現場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車牌業經註銷之事實。

0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2716號鑑定書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玻璃紙經採證送驗,其上留存指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犯嫌,辯稱:本案非作所為云云。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玻璃紙經採證送驗,其上留存指紋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案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返回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北側停車場內,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下車後前往拿取作案用梯子,並以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貨車載走梯子離開現場,參酌警持搜索票於114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至被告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鑰匙1支,而被告復無法具體交待來源,暨參酌本案其他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行,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加重竊盜、毀損罪(折斷該店內之小金龜裝飾品左前腳部分),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電筒2支、墨鏡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現金1萬8,000元、好彩頭金飾1尊(價值6,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於114年5月9日偵查中亦表示:「(問:如果最後確認是你作案,是否願意承受較重之刑責?)我願意。」等語,可見其亦肯認貴院若認定其本案構成竊盜犯行,願意承擔較重之刑度,在此之下卻仍一再空言矯飾犯行,甚至本署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鑑定報告、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玻璃紙經採證送驗,其上留存指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後,其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等節,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刑度。

五、報告意旨認被告持鑰匙發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後,駕駛該車離開等情,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屬內心狀態,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惟被告使用該車時間約1小時,且嗣將該車停放原位,時間尚屬短暫,使告訴人呂○○亦未察覺該車於上開時間遭竊,可見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車歸還與原所有人之意思,自難逕認定被告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構成竊盜罪,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移審後強制處分之意見:請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不佳,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多次圖以竊取他人財物使用,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刻意換裝、戴墨鏡,並懸掛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以躲避查緝,犯後復刻意將作案梯子輾轉取回以避人耳目,可見本案乃其精心策畫,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未正視自身錯誤所在,顯見其反社會性格強烈,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僅約1月餘,外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貴院原羈押被告之事實及理由等基礎並未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被告送審後未予預防性羈押,恐將再危害其他人民財產權,應有繼續預防性羈押被告之必要,建請繼續羈押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守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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