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58號

原告 張新翰 即寰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解惟本 律師

被告 鄭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壹元,其中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2公里6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張業勳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國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原告之保險公司賠付修車費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系爭車輛需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進廠維修,原告共計73日無車可用,依市場一般行情,同型車輛每日出租租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292,000元(計算式:4,000元×73日=292,000元)。又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花費5,000元委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18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7,000元(包含所失利益29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80,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47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需修復之部位為前保險桿蓋、行李廂蓋、前保險桿、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後車門等,非為被告抗辯僅為尾部之維修、零件更新及塗裝等。

 ⒉原告未實際租賃汽車,而向親朋好友借車代步,惟因系爭車輛修復時間過長,且修復時間不定期,自無法以月租方式租賃汽車,而應以日租租金每日4,000元計算。

 ⒊系爭車輛為7個多月之新車,經修繕後仍無法完全回復先前狀態,依經驗法則必有交易性之貶值,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之行情價為860,000元,經修復後僅剩680,000元,折價180,000元,且實際上原告已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車輛以670,000元轉售第三人,所受交易性貶值已逾180,000元。

 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工程工資承攬單係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其中生含之交通費用與本案無關,所生之勞務報酬非用於減免被告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180,000元,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僅為尾部之維修、零件更新及塗裝等,非重要機件需修復情形,不至影響汽車市場行情。又汽車之市場行情價本會因時間遞減,無法預期未來所減少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有73日無車可用,租車代步所需費用為29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汽車租金依市場一般行情,同型車輛每日出租租金以4,000元計算,然修復系爭車輛是否需73日本有疑異,尚需查證。又市場上汽車之租賃依日租或月租其費用不同,原告計算汽車租金之標準有調整之必要,租賃同款車租金應以每日1,120元計算實屬合理,故原告之合理租車費用應為81,760元(計算式:1,120元×73日=81,760元)。

 ㈢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附之工程工資承攬單第1條之總價已包含乙方人員(即原告)保險、交通、住宿費用等,既然有提供交通費用,原告就租金部分即無損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都汽車B17安坑服務廠修車單據、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係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因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關於交易價值貶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180,000元之損失,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2月25日(10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16號函為證,函復內容:「說明之鑑價金額:⒈該車(即系爭車輛)經鑑價,其(領牌後)於民國108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⒉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民國108年11月間之折價約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參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又查本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係以該次事故車輛受損狀況為鑑定價值貶損金額,且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180,000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值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而此既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此項鑑定費用5,000元之支出,應為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⒊所失利益(即租賃代步用汽車租金):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修理廠修復,於修復期間內,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實際上借用親友的車),支出代步車租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B17安坑服務廠修車單據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頁)。汽車之通常效用既為交通工具,無論所有權人從事何業,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因毀損不能使用,而另行租用汽車之合理必要費用,被告否認原告租用車輛之必要性,尚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30日完工之事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應屬可採,爰認定原告租車日期係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日數為73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租用同型車款代步,並陳稱租用其他車輛以日租金4,000元計算之理由,係因原告未實際租賃汽車,而向親朋好友借車代步,惟因系爭車輛修復時間過長,且修復時間不定期,自無法以月租方式租賃汽車云云,然原告實際未曾租賃汽車代步,僅向親友借車,自無以修復時間不定期等理由,以日租金4,000元計算代步費用,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應以被告所 陳和雲 行動服務包月專案報價單之每月租金優惠價格計算每日租金,即每日租金以1,120元為當(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其租用同款車輛73日支出租車費81,760元(計算式:1,120元×73日=81,7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266,760元(計算式:180,000元+5,000元+81,760元=266,7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43頁,109年3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受僱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尚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預付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201元原告預付

合計5,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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