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告 李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柯德維 律師

被告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被告 林嘉倫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葉書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筑穎 律師

楊硯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於109年7月29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均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284頁),本院 爰依 職權就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105年3月5日結婚,育有一女。詎被告乙○○於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結識其上司即被告甲○○,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乙○○已婚,兩人仍經常有親吻、互傳曖昧訊息、同住一房出遊,及其他發生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而原告於發現上情後,曾於108年8月19日要求被告2人停止往來,被告甲○○因此簽署第三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2人竟仍於108年9月3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印石時尚旅館停留2小時,事後被告乙○○亦承認被告2人有通姦事實,是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造成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知悉被告乙○○之手機密碼,故原證1及2係直接以原告手機翻拍被告乙○○手機畫面,足證為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及原證2之訊息及照片均否認其真正。原證4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之確切定位地址。被告甲○○亦否認原證5、6之形式上真正。

 ⒉因被告甲○○實不堪其擾,基於急迫之下未看清楚系爭協議書內容即簽署,而否認其內容記載之真正。被告2人未發生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實係因被告乙○○之家庭糾紛,基於同事情誼傾聽矣。

 ⒊被告甲○○已按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刪除被告2人一切聯繫方式且不再往來,原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拋棄其侵害配偶權之內容不再向被告甲○○提起訴訟,現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

 ⒋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甲○○從未主動聯絡被告乙○○,且108年10月時被告乙○○尚未離職,被告2人蹤有聯絡僅為公事,應屬合理、正常往來。復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76號函覆資料,可徵108年9月3日無被告2人前往印石時尚旅館之訂房記錄,被告甲○○確實無侵權行為。

 ⒌縱系爭協議書為真,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任何違反契約之行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遑論被告確實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舉。另由系爭協議書第3點顯見原告已與被告甲○○在108年8月19日就雙方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依民法相關規定實屬免除被告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者,侵害配偶權需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需提出達到「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之程度,方可謂達到「情節重大」程度,然原告所提證據並無上情,縱鈞院認道德上固有可議之處,客觀上尚難屬情節重大,是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末如鈞院認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虞,被告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曾主動聯絡被告乙○○,僅於其仍在職時曾有2日撥打電話,原告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及原證4僅為翻拍照片,其形式上真正有問題。

 ⒉原證5、6部分,原告並未證明係經由被告同意所為之錄音,是否得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已非無疑;且觀其談話內容,亦無被告乙○○承認有通姦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⒊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之文義僅記載有發生親吻、曖昧,並未記載有通姦事實,其中記載:「甲方(即原告)不向乙方(即被告甲○○)提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足見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協議書非由被告乙○○所簽,被告乙○○對於內容並不知情,僅知內容原告有宥恕及放棄侵權配偶權之意思表示,另縱有台南文悅旅棧一事,其時間點既係發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則應包含於協議書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就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事再行提告。

 ⒋被告乙○○於婚姻關係中飽受折磨,其中所生之經濟問題、婆媳問題及原告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之問題,早已使夫妻無互信互愛基礎,始尋求被告甲○○談心、傾訴,非有通姦事實,原告請求8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5年3月5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雙方長女於105年12月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親密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伊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㈠原告提出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及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即原證1、原證5及原證6至8),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㈡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曾否拋棄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原告以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等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及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即原證1、原證5及原證6至8),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

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

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

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

,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

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

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

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

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

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

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

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

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

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

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

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

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

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

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

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

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

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原告所提出上開存於被告乙○○手

機內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原告所錄之對話錄音暨譯文

等,固係其事前未告知被告二人而私自拍攝及錄音,然其上

開採證手段未涉及強暴脅迫,蒐證內容僅為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訊息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二人抗辯上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曾否拋棄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即足當之。

⒉被告二人否認有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為性交行

為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惟查,

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提及「白色情人節快樂<3」、「唉哟又來默契」、「啾咪」、「(愛心圖案)」、「好大...」、「被告甲○○回覆被告乙○○現實動態照片『濕』」、「好想妳(愛心圖案)」、「30too(愛心圖案)」、「咦簡訊都有記得刪?」、「昨天以前都刪了」、「先刪照片再刪訊息」、「SOP」、「喔喔回到家睡到12點才起床」、「嗯感覺下午你就頗累」、「各種神感應」、「老公回家一直湊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於各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言談中之用語,諸如「秋咪」、「濕」、「好想妳」等,顯見渠等之互動自然,已如同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二人雖以上詞置辯,然由被告乙○○與原告及其家人之對話提及「我真的...我真的是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情」(對話譯文參見本院卷㈠第8頁)及被告甲○○於108年8月19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提及「乙方甲○○承認與乙○○發生超過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吻與曖昧簡訊例如:我很想妳、想揉、濕等,並多次單獨約會並與乙○○確認刪除簡訊與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益見被告二人確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份際之行為

,顯非被告二人所稱僅公事往來而已,況被告二人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並已出社會多年,渠等對於家人詢問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所彰顯之意義為何知之甚詳,渠等臨訟始為上開辯稱,實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有至文悅旅棧入住及至印石時尚旅館停留2小時,然文悅旅棧部分僅被告乙○○有入住,無法確認是否有同行者,有文悅旅棧109年3月25日函文暨所附住宿證明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至印石時尚旅館部分於108年9月3日、4日並無被告二人之住宿及休息記錄,有住宿證明單1份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076號卷第53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住宿及休息情事,附此說明。

⒊又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本件為民事事件,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所拘束,更遑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為刑法第239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之規定業於109年5月29日廢止,從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⒋被告甲○○雖主張依照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若其遵守該協定第1、2點規定,原告則不向其提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惟查,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點載明「若乙方(即被告甲○○)遵守本協定第1.2規定,甲方(即原告)則不向乙方提出侵害配偶權等訴訟,與不主動對外提及乙方違反社會風俗之行為,但甲方可保有法律追訴權」,由上開協議內容可知,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份際之行為後,深信被告乙○○仍與之協力保持共同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當然基於與被告乙○○維持婚姻之基礎下,與被告甲○○簽立系爭者協議書,希冀其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繼續存續,此乃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互信互愛所為,而非基於對於被告甲○○之宥恕,此觀系爭協議書不論於事由欄抑或協議要點均提及「保有法律追訴權」一語至明,而法律追訴權自然包含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甲○○依此抗辯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以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86年度台上自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另附證物袋)及兩造所陳報之雙方學經歷狀況(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參以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3年並育有一女,被告間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二人不法行為情節雖屬重大,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8年11月7日送達被告乙○○、108年11月8日送達被告甲○○(參見本院卷㈠第37、41頁),則被告二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11月8日及11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為108年11月8日起、被告甲○○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二人聲請

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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