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曾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經上開金融機構於97年6月12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狀況申請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之財產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前置協商申請遭退件尚難為以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自不得逕行聲請更生。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於97年5月22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求協商,惟並未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所有資料申請,經花旗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寄發退件通知予聲請人,有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無請求協商誠意,而未盡協力義務,致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檢附前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7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並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復經本院於97年8月1日以雄院高民律一97審消債更1049字第34731號函通知於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7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僅提出前經退件之97年5月22日申請協商文件,本院乃依職權向花旗銀行函詢,經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再次提出協商申請,然經分別於97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通知面談,聲請人皆未到場,乃以兩次通知面談不到場為由,而於97年9月23日發函通知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另於97年10月14日以雄院高民律一97審消債更1049字第3473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該通知送達後翌日起15日內與花旗銀行聯絡協商事宜,惟聲請人具狀仍堅持花旗銀行早在97年6月12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拒絕協商等語,顯未依通知內容補正合法請求前置協商。此有送達證書、花旗銀行陳報狀、聲請人補正狀與本院97年12月3日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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