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1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表人 賴柏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6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董志忠 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同年月21日應到案日期至原處分機關到案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故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僅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限。本件受處分人因換領而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得以吊扣,因而認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使有合法駕駛資格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且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車種,自與公平原則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前於98年6月6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另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情,並經刑事法律處罰在案,殆無疑義。是以,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與罰金刑、罰鍰屬種類不同之處罰,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為禁止受處分人一段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及導正其偏差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得併予裁處,惟仍應本於現行法規範始得為之。
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81年5月7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再於87年3月24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
89年7月4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當時確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憑。基上,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上述規定,其具有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資格,並非無駕駛執照之情形,自應就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判斷所應吊扣之種類為何。
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亦同此見解)。
㈤執此,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
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違規酒醉駕車,承前說明,僅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基上,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其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雖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固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所欲達到之目的,欠缺比例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自難以所謂「一人一照原則」作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而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致無從處以吊扣,乃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原審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若受處分人不須吊扣駕駛執照,且不受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車種,與無照駕駛者,酒後駕車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相較,不甚公平云云,縱然屬實,亦屬立法或執行技術之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