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3日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號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事實,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經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其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132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1個月前,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為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10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義務勞務已於96年10月1日履行完成結案,該緩起訴處分於96年11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007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向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核其性質,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不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本件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另予裁處行政罰緩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其已受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不得再處以罰鍰云云,為無理由。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上開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惟酒駕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年,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滿1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為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人業已提供勞動服務完畢,詎於緩起訴期滿後,同一違規行為竟遭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開立裁處罰款,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裁決書。緩起訴雖非刑罰,但對受處分人多少具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亦達到一般預防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處罰,本於斯旨,本案受處分人應無再重為裁處之必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種行政罰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又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並施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酒測單可稽(原審卷第17頁),受處分人亦不爭執有上開違規行為,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13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期滿1個月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受處分人確已於期限內依檢察官所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各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詳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26頁)足憑。
㈡按前揭提供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而,行
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本件受處分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㈢參以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
納捐款,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本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㈣綜上,本件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應認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之自由等權利,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㈤另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故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然而,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㈥至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6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處理,係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自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五、綜上,原裁定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將原處分有關「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科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部分撤銷,即有未當。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有上揭不當之處,爰應就此部分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裁定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同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