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秀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凌晨被害人 劉振全 經營之牛肉麵店打烊之際,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電線,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已將所竊取之電線1條出售,得款約新臺幣(下同)幾10元(見警卷第23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該幾10元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時,使用之鐵鉗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吳秀現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5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騎樓,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鉗(未扣案),剪斷劉振全所有之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213-DRM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振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振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鐵鉗,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