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74號聲請人 陳怡蓁
陳又瑄 陳科睿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奕仲
曾慧玉 聲請人 江冠霏
江冠樂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俊平
曾慧明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蓁、陳又瑄、陳科睿、江冠霏、江冠樂為被繼承人 曾東吉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陳怡蓁、陳又瑄、陳科睿、江冠霏、江冠樂雖係被繼承人曾東吉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 曾慧卿 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陳怡蓁、陳又瑄、陳科睿、江冠霏、江冠樂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陳怡蓁、陳又瑄、陳科睿、江冠霏、江冠樂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