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對鄰居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在住家門口擺放鞋子之位置有所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抓住甲○衣領,並毆打甲○之胸口,致甲○受有前胸紅5×5公分、右前臂紅1×1公分等傷害。嗣因甲○拿起手機欲錄影爭執過程,丙○○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搶走甲○之手機並往地面砸去,導致甲○所有之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依告訴人告訴意旨,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觸犯……其特別法之罪」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甲○,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告訴人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1頁),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周柏丞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
9、10頁,偵卷第63、64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卷附彌封袋)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並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哥哥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