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誠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於後段。
二、被告洪誠駿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並以如附件所載情詞置辯。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次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67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0000
0ng/mL),依上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被告洪誠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日11時31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日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誠駿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年6月24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7月2日10時5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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