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欣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欣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戴欣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賴義杰 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戴欣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8樓8C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欣傑於民國107年10月1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川一路與建國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適賴義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賴義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肋膜積水、牙齒外傷性斷裂(門牙2顆)、左拇指撕裂傷、左膝、左手肘擦傷、右小腿及左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義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欣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被告面對圓形紅燈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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