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玉雲 等公司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本件信託契約之信託財
產內容,並檢附足以認定信託財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玉雲起訴請求終止信
託契約等事件,其聲明為:被告張玉雲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間之信託契約應予終止
;被告中國信託應返還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
益予被告張玉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
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代位被告張玉
雲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併附帶請求信託利益,有起訴狀1份
附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信
託契約之財產內容為準,然原告未提出本件信託契約,致本
院無法得知信託財產之內容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本件信託契約之財產內容,並檢
附足以認定信託財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交易
價額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已繳納1,000元後,
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