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嚮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楊嚮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嚮煌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規徒步穿越九如二路之告訴人 張耕維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第五趾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嚮煌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耕維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郭任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