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雄前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提供120小時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於102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罪情節非輕,第二審法院認原審量刑適當,惟考量受刑人已偕其雇用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以諭知緩刑2年,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酌量前案犯肇事逃逸罪及酒後駕駛二罪,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而制定,與酒後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略近相同,且俱有保障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寓意,又前後兩案受刑人均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容有危害之虞,本件實已難認受刑人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