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他調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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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他調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他調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52號),復經本院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改分案號(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文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見上址由林○所經營之水果攤並未營業,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所有置於上址店外之白甘蔗34斤、紅甘蔗24斤,得手後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之菜刀1支將上開甘蔗砍斷並綑綁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欲離開現場,為林○發現後駕車將李文良攔下並報警處理,李文良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卷第8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