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張文源 相對人王 蔡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 林國文 之債權至民國97年3月8日即罹於時效,相對人於該罹於時效之日5年內皆未實行擔保上開債權之抵押權,則該抵押權應已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屬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第三人林國文於82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3月8日(下稱系爭債權),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現債務已屆清償期且相對人並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等為證(司拍字卷第3頁至第8頁),堪認屬實。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既已經登記,且相對人亦已主張林國文未依約清償,則原法院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皆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須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而只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乙節係實體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本件之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自無礙於相對人就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為清償之權利行使,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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