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興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興漢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興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彭森亮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106年1月20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頁),茲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
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受刑人紀興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0日中午│105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77號│毒偵字第108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495號││││4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1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982號│1037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6083號│執字第6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