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有正當職業,如進入勒戒所勒戒,將喪失工作,則抗告人在精神及物質上將更形困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准許不予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住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裁定准許不予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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