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偉君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2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巷○號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彭偉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709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
00000)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
字第8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⑵又於97
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⑶
復於99年7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
14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⑷另於100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1年3月30
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⑸再於101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⑹又於101年11
月間,因恐嚇取財得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3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⑶
⑷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
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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