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27號
原告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侖
原告 鐘椿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匯豐當鋪 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陳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惟原告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又原告復請求牌照稅、車輛燃料使用費共新臺幣(下同)47,886元,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未特定並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動產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47,88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