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99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李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04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15,823元,利息25,507元,違約金3,339元,合計244,669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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