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雅姿
相 對 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
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
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獨立撫養分別為中度身心障礙及年少
兩子,因疫情期間收入減少且需租屋費用,已無資力支出其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10年度岡補字第27
2號)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非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高雄市岡
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0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所示,僅能說明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然依
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
109年間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96,930元,又聲請人
現年48歲,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足徵其並非無籌措
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
費,尚難憑中低收入戶證明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證明,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