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06號
法定代理人 趙幼鳳
被告 周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荽新臺幣(下同)186,875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卷第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75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