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7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75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計八次, 劉員 自承因其父 劉家源 罹患直腸癌,需要前往大陸上海取藥為父治病。惟該員身為警察人員未經核准擅赴大陸地區,違反「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規定,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罰新臺幣四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繳納完畢。
本案劉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劉員訪談紀錄表。
㈡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繳納劃撥收據。
㈢其他相關資料: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甲○○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出入境管理局簽發予甲○○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先後八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四大隊訪談時坦白承認,並有其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簽發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從電腦聯線列印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詳載被付懲戒人出入境等資料附卷足憑(以上均影本附卷),且被付懲戒人擅赴大陸地區之行為,亦經內政部以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確定在案,有該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九○)內警字第九○八七八一○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至明。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蔡高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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