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 黃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11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及111年度聲再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判決之依據,並未經庭審證據調查以為憑據,僅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佐證,其具有不實或事後經加工非原本,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聲請人於歷審聲請再審事證,經忽視或不作證據調查致判決無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聲請人所知曉其在鏟裝機和挖掘機方面有充當丙級之基本條件,在繪圖速度和繪圖技巧是甲級,對於平立剖面視圖能力無障礙,並得繪製等角立體圖作為三維實體圖之參考,符合甲級之實際發照標準,建築製圖應用丙級之術科,僅有講究抄圖之繪圖速度作為發照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有利聲請人之裁判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