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耀雄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無親密之親友共居,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警詢至二審審理期間坦承不諱,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無任何逃避之意,目前審判程序已結束,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居所,也有固定聯絡人,且被告並非累犯,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每日再到指定派出所報到,讓被告能處理工作上的問題及家人的情況,為此提出聲請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臺無親密之親友共居,且其所涉詐欺犯行,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2月(2罪)、1年5年及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㈡、審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雖業經本院各判處如前所示之刑。惟本件尚在上訴期間,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上訴之可能性,縱令被告、檢察官於本件上訴期滿前未提起上訴而案件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準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並無親密之親友共居,亦無固定居所,且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倘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雖以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惟其是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工作、家人等事由,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