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 王俊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 律師
談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俊雄頃獲南京大學建築學院邀請,自98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至南京大學擔任「近代中國建築史」之課程第8講:「民國政府與民族資本發展而致的現代化」專題講座教師,有該大學建築學院「近代中國建築史課程計畫表」及「邀請函」可證,是爰請求准許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讓聲請人於98年11月2日出境,聲請人將於98年11月8日入境,就本案之審理並無影響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訊問,認依卷證資料,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輕微,即以98年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再聲請人雖獲南京大學邀請擔任專題講座教師,惟審酌聲請人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即「違法辦理本案招標」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嫌,尚未審結,仍待進行訊問被告及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聲請人即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屬重罪,依本院卷附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確非無犯罪嫌疑,本院基於保全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即被告所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