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民國103年1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第2行「第339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項之論罪法條「第339條第1項」漏未記載同條「第3項」,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