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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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167號被告朱明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邑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采公司)經理,負責為邑采公司依「就業啟航計畫」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工作機會數,經就業服務中心審核後,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中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公司機動清潔員職缺2名,補助金額為第1-3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7280元,第4-12個每月補助1萬元,且依該計畫應於核定之次日起60日內,僱用已完成就業啟航計畫資格認定之本國籍失業者,並於僱用前將預定僱用人員名冊送至就業服務站完成受僱者資格再認定程序,於員工到職後10日內備查,始得申請補助。詎朱明河明知邑采公司自99年8月起,即已僱用 朱宜南 ,其並非失業勞工,竟為詐領「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金,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接續製作朱宜南自同年9月27日起始上工之不實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並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上開僱用補助,使就業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2月25日、同年7月8日,核撥邑采公司對於僱用朱宜南之補助款,共計8萬1840元。嗣朱明河於100年10月11日第3次申請補助時,經承辦人員查核後,得知朱宜南自99年8月已上工,與就業啟航計畫規定不符,始查知上情,該次詐領補助款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明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宜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就業服務中心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審查結果表、受僱者名冊及印領清冊、就業服務中心函文、朱宜南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1次、第2次部分)、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第3次部分)罪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而分次實施,應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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