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林仁卿 相對人 林仁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3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86號及102年度全字第5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假處分裁定自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已逾30日,聲請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又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