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賴金盈 兼訴訟代理人 賴遠 正原告 吳蕙如 被告 大倉 滿(日名:OKURAMITSURU)
賴玉菁 黎孟威 徐世弘 王淑娥 王淑嬋 谷友弘 (日名:TANITOMOHIROSHI)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大倉滿 (日名:OKURAMITSURU)、王淑娥、王淑嬋、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遠正 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王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王淑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王淑娥、王淑嬋、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盈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王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王淑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谷友弘
(日名:TANITOMOHIROSHI)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王淑娥、王淑嬋、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蕙如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王淑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被告王淑嬋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谷友弘
(日名:TANITOMOHIROSHI)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王淑娥、王淑嬋、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遠正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王淑娥、王淑嬋、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原告賴遠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金盈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王淑娥、王淑嬋、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賴金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蕙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王淑娥、王淑嬋、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吳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倉滿(日名:OKURAMITSURU)、黎孟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之負責人,谷友弘(日名:TANITOMOHIROSHI)、王淑娥均係台灣德力公司之董事,王淑嬋係王淑娥之妹,負責德力公司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台灣德力公司行政主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法之規定,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旭」自99年3月、王淑嬋自100年5月起,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其運作方式係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台灣德力公司或康華飯店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自99年3、4月起,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台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後漲為10萬8,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萬8,000元,D15型則為18萬1,000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台灣德力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舖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台灣德力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萬5,000元(D15型則約每月7,2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
而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屬違法行為,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賴遠正於100年6月1日買前揭自動販賣機D30及按摩椅,合計37萬元;原告吳蕙如於100年10月27日購買前揭按摩椅,合計10萬8,000元,原告賴金盈於100年10月20日購買前揭按摩椅,合計10萬8,000元,均係聽信被告等人之話術而購買,並已付款,迄今全無獲取分文。被告明知不能經營前揭銀行業務,竟私自對外進行吸金,提供高額利息為誘因,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前揭金錢,致受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遠正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盈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蕙如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辯稱:原告係向德力公司購買商品,再以購得商品委託日本DREAMCHAIN公司出租營利,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因被訴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惟現已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是以被告應否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為據,以免裁判兩歧。又德力公司之會員入會雖需繳付一定金錢,惟此金錢需用以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且需將此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提供予日本租賃業者管理出租,始能獲得收益,負有一定義務,而此一收益亦需視實際出租狀況而有差異,存有一定之經營風險。是其性質顯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有所不同,而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無違。是原告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原告投入資金後,確有購得商品並委託出租,其既已取得對價,何來損害可言。縱嗣後因檢調查緝,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兩人遭羈押後,大倉滿未再入境,相關帳戶亦遭凍結,故暫時停止繼續發放相關獎金。嗣檢察官將本件被告一併提起公訴,再已無人可處理相關事務,始致原告未能繼續領取收益。與被告是否違反銀行法已無因果關係,且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願,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公平交易法關於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而非保障個人法益,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規定,應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洗錢防制法亦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私權,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所主張支出購買上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款項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玉菁、徐世弘則辯稱伊等均被判無罪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原告訴請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連帶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為德力公司負責人,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台灣德力公司之董事,王淑嬋係王淑娥之妹,負責德力公司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自民國
100年5月起擔任台灣德力公司行政主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自99年3月、王淑嬋自
100年5月起,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共同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收取會員資金,給與報酬,運作方式係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台灣德力公司或康華飯店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自99年3、4月起,向不特定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台9萬8,000元,後漲為10萬8,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萬8,000元,D15型則為18萬1,000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台灣德力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舖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台灣德力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即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與日本DREAM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萬5,000元(D15型則約每月7,200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原告賴遠正於100年6月1日買前揭自動販賣機D30及按摩椅,合計37萬元;原告吳蕙如於100年10月27日購買前揭按摩椅,合計10萬8,000元,原告賴金盈於
100年10月20日購買前揭按摩椅,合計10萬8,000元,均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單、會員登錄証、參加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80-100頁),且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2.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因前揭行為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並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仍認定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可證(外置)。
3.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4.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致其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1年3月
2日付款購買按摩椅、販賣機,合計給付856,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被告大倉滿及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均未取回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故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以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吸收資金,致其匯款至德力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之違法洗錢行為則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之另一行為,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洗錢行為所致。
5.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另抗辯其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依判決理由所載,係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等所為究為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應予查明,並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予發回,並非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外置)。是尚難僅以上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仍在更審審理中,遽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6.被告大倉滿為德力公司負責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德力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機器,因而受有支出前揭金額之損害,既經認定,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金額。
㈡原告訴請被告賴玉菁、黎孟威、徐世弘連帶賠償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玉菁、黎孟威、徐世弘亦參與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賴玉菁、黎孟威、徐世弘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可稽(外置),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賴玉菁、黎孟威、徐世弘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為前揭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告賴玉菁、黎孟威、徐世弘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金額,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連帶給付原告賴遠正37萬元、原告賴金盈10萬8,000元、原告吳蕙如10萬8,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大倉滿自102年5月18日起,被告王淑娥自102年4月9日起,被告王淑嬋自102年4月21日起,被告谷友弘自10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