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陳世忠 被上訴人 曾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小字第16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於訴狀記載原判決要已違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等節,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符前開要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新臺幣
(下同)33,228元部分給付上訴人依年利率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固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然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業務範圍所制定之行政管制性法律,此觀該法第一章、第二章規定自明,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設。伊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次,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若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自可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對之處以罰鍰,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核屬取締性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要無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68年臺上字第87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要無權自行縮減伊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
⒉其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該法條文義觀之,乃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始得以對抗受讓人;非謂為讓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發生之事由亦得對抗受讓人。蓋如此解釋,除保護債務人可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外,亦可保護受讓人使其在受讓債權時就對抗事由之發生有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伊於102年9月30日自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墊款債權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尚未修正公布,是本件亦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
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在此限,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觀之,增訂該條項之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方式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該條項所謂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當係指新辦理之業務而言,至該條項增訂前現存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則不包括在內;況該條項亦未明文溯及既往而適用於銀行已辦竣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原審引用立法理由遽認溯及既往適用,自嫌率斷。
⒋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與原
發卡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間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根本不能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更無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利率限制規定相繩之理。
⒌並非欠款人都是經濟弱勢者,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過
程當時就有立法委員提出應從民法第205條及對銀行業者進行利率管制之建言。又縱然屬於經濟弱勢者,我國目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幫助債務人進行經濟上重建更生,並非只有調降利率為唯一解套方法,若徒依賴調降利率,將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況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條文修正目的重在防止銀行藉由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因此,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當然是指在條文施行後所新辦業務者,如此始能遏阻不當強制推卡。銀行法內雖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新成立之契約始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查銀行法內也未規定本條文有溯及既往之適用,足見立法者亦無要溯及既往之意,否則僅為了考量總體經濟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解釋法律,卻恣意偏頗公平、公正、客觀之法律價值,實非正當,原審錯誤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認為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用法不當。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明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又上開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既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
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則無論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104年9月
1日之前,均應有該修正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甚明確。且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仍在進行中,在尚未終結之前,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是系爭債權雖成立於104年9月
1日前,然因利息債權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後,原則上即應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此與法律不溯及已終結之事實並無違背。
㈡又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並未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月
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既原屬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所有,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之適用,或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受讓之信用卡債權既來自於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資料、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招領逾期信件等在卷可憑。而中華商業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且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
四、綜上,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
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要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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