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僅因飲酒作樂時與被害人言詞略有齟齬,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程度,而本案發生迄今超過一年九月,仍未能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場,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並曾有懲治盜匪條例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43號被告陳俊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7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文化釣蝦場」內,與 江宜玲 因言語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宜玲,致其受有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宜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宜玲之結證在卷,核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現合併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