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KHUNNATHAMMONGKHONPHUNSAP(翻譯名: 松潘 )即被告泰國人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4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KHUNNATHAMMONGKHONPHUNSAP(翻譯名: 潘松 )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黑色袋子壹只沒收。
事實
一、KHUNNATHAMMONGKHONPHUNSAP(泰國人,翻譯名:潘松)於為鋼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信公司)所僱請之外籍勞工,見公司內所放置欲回收之廢棄電線可以持至相關回收場變賣以賺取零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下班後工廠內無人之際,持鋼信公司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該廢棄電線分段裁剪(重6.5公斤,計值新臺幣1,235元,已發還予鋼信公司領回),得手後裝入自備之黑色旅行袋後返回宿舍後將廢棄電線外皮部分剝除。並於翌日即10日早上7時30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前,KHUNNATHAM將上開裝有竊得銅線之黑色袋子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欄內,正欲載運至回收場變賣時,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起疑而上前盤查,而始悉上情,並扣得KHUNNATHAM所有並供盛裝上開所竊得電線之黑色袋子1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KHUNNATHAMMONGKHONPHUNSAP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UNNATHAMMONGKHONPHUNSAP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行竊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鋼信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行竊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剪刀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以裁剪電線使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持剪刀至工廠後方倉庫竊取鋼信公司所有廢棄電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起訴書)即認定被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鋼信公司所有之電動馬達銅線等情,然證人即鋼信公司財務丙○○、鋼信公司總經理師乙○○均到庭證稱被告所竊取電線並非自電動馬達上所剪下的電線而是堆置在工廠後方倉庫廢棄電線等情甚詳(均見本院97年5月1日審判筆錄),是原審認定被告所竊取為電動馬達上之銅線部分,顯有誤會。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扣案黑色袋子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主文並並未諭知,理由欄亦未說明是否沒收,亦有疏漏。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被告所為係經公司同意云云,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廢棄銅線欲變賣以賺取零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盜情節亦非重大,查扣之廢棄電線亦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念而短於思慮,且鋼信公司總經理及告訴代理人均一再表示不願追究之意願,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原審雖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亦非無見,惟查,被告之居留期限於97年6月8日即將屆至,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被告之居留證一紙記載甚詳,即被告於97年6月8日依法需返回泰國,而被告是否再來臺灣,及何時可再來臺灣則屬不確定情狀,在執行上述義務勞務部分顯有困難,且公訴檢察官到庭時亦表示義務勞務執行上確有困難而無實益,可無須宣告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情,故不另為義務勞務之諭知,併此說明。扣案之黑色袋子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盛裝所行竊廢棄電線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黑色袋子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魏玉英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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